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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陈某贩卖毒品案辩护词
作者:刘传仓 律师  时间:2014年11月13日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陈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其辩护人参与本案诉讼。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供合议庭参考。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陈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均不应予以认定。
一、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解某贩卖0.6克冰毒一节
在卷宗第43页,陈某说解打电话要一克毒品,陈某却只带去0.8克,这不符合常理,因为贩卖毒品的目的是牟利,如果陈某贩毒,不会不明白多卖才能多赚钱的道理。买家想多买点,卖家却想少卖点,这不符合常理。
依据指控,陈某解某交易的地点在豪森俪客假日酒店,大家都知道,现在住宿需要实名登记,为什么不调取2008510日左右解某在豪森俪客假日酒店的住宿登记情况?因为这牵扯到2008510日左右解某是不是在该酒店住宿,进而影响公诉机关指控的该笔交易是否存在的问题。
依据解某的说法,他一般是和刘峰一起吸毒,解某的这种说法也得到了刘某峰的认可,为什么不向刘某峰落实,2008510日之后、2008520日之前,刘某峰是否与解某一起吸毒?
要想认定陈某存在该笔犯罪事实,还必须解决一个问题,那就是所贩卖的毒品来自哪里,因为陈某只是一个有着吸毒的不良嗜好的人,他自己不会制造毒品。
     因此,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陈某解某贩卖0.6克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樊某贩卖0.2克毒品一节
按照起诉书指控,陈某樊某交易的第一笔是在万博大酒店。樊某20067月就来淄博居住,且其曾在天乐园工作过,天乐园与万博大酒店一个在中心路,一个在东一路,南北相距不过数百米,樊某在提及所谓交易地点时,竟然不能肯定,使用了“好像”这样的词汇,不能不叫人怀疑樊某证言的真实性。
 陈某樊某均提及该笔交易是由崔某穿针引线促成的,但是,在崔某的笔录中虽然曾经提及陈某,但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关,充其量,只能说明崔某见过陈某,而且时间是在2008520日凌晨,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件相差10天。
   按照陈某的供述,交易的毒品是从程某手中购买的,但在程某的供述中从来不曾提及。
  依据樊某的说法,这次交易毒品时还有两个人在场,卷宗中没有提及这两人的具体情况,也没有跟陈某落实。诚然,该两人即使不存在,也不影响认定该笔犯罪事实的存在,但是,如果樊某撒谎,直接影响到能否认定该笔犯罪事实的认定。
三、关于起诉书指控的陈某樊某贩卖0.65克毒品一节
关于该笔交易,陈某在卷宗第46页的说法是,“樊某给我打电话,说想要点冰,但具体多少没有讲,她说在柳泉路和和平路路口处的一家宾馆门前(具体什么宾馆记不清了)等着,我说没有空,安排别的人过去,然我就安排大壮过去了。
    关于该笔交易,樊某在卷宗第177页的说法是,“----然后我就打电话和陈某联系说买点冰,说好买500元钱的,陈某说行,让我去银环宾馆路口等他,我就给了他500元钱,他给了我一包,然后我就走了,陈某说是0.65克,我也没有称
按照陈某的说法,该笔毒品的交易地点是樊某指定的,按照樊某的说法,交易地点是陈某指定的,那到底是谁指定的?
按照陈某的说法,陈某并不知道该笔毒品的交易数量和交易价格,按照樊某的说法,陈某知道该笔毒品的交易数量和交易价格。
陈某的供述与樊某的说法不一致时,应该将这些明显的疑点排除。
如果该笔交易真实存在,这中间牵扯到一个不可或缺的人物,那就是“大壮”,更何况,按照樊某的说法,“大壮”不单见证了这第二笔交易,还见证了第一笔交易,由于“大壮”证言的阙如,使得一供一证的证明方式显得极其脆弱。
如果该笔交易真实存在,那么,应该还有一个不可或缺的见证人,那就是“蒙蒙”,同样,“蒙蒙”证言的阙如也使得起码的证据链条难以形成。
就该笔交易,侦查员曾经讯问陈某,“樊某这次问你要多少冰,价格如何”,陈某回答竟然是“我真的不知道”。贩毒的人竟然不关心毒品交易的数量、价格,这听起来实在骇人听闻。
按照笔录,该笔交易是陈某安排 “大壮”去的,在笔录中好像也没有提及交易所得的钱款的下落。
与起诉书所指控陈某的前两笔交易一样,该笔交易的毒品来源问题,依然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
因此,辩护人认为,该笔犯罪事实同样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
四、陈某是否与解某樊某崔某认识,樊某崔某是否认识,也关系到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能否认定的问题。在重证据、重事实、不重口供的思想指导下,陈某是否与解某樊某崔某认识、樊某崔某是否认识的问题,不能单纯依据口供来认定,需要有证据予以证实,遗憾的是,卷宗中见不到不可或缺的这方面的辨认笔录。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陈某贩卖毒品的三节犯罪事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依法不应予以认定,恳请法庭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刑法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陈某无罪。
                              刘传仓律师
                          2009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