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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吴某永故意伤害、故意损害财物罪一案辩护词
作者:刘传仓 律师  时间:2014年11月19日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吴某永亲属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其辩护人参与本案诉讼。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供合议庭参考。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永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6节犯罪。
     起诉书共指控李某忠吴某永、王建、于大强、王玉省、陈超等六人参与打砸李孔泉家的窗玻璃。除王玉省、陈超在逃外,在案的四名被告中,只有李某忠在卷宗第76页提到吴某永的名字,直接实施的王建、于大强就该节犯罪均未提及吴某永名字,吴某永对此也予以否认,仅凭李某忠一人的供述,不能认定吴某永参与了该节犯罪。
据此,吴某永只是参与了与追索淄博FJ厂拖欠债务有关的几节犯罪,也就是起诉书指控的前5节,且其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节犯罪中的后一次犯罪。
纵观本案,被告人吴某永存在诸多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一、吴某永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本案的发生,犯意的提起者不是吴某永,这一点,在案的四名被告中,除了与李某忠接触较少的于大强没有提及外,吴某永与王建的供述比较吻合,吴某永在卷宗第101页、第102页、第103页、第104页、第106页多次提及,王建在第118页、第122页、第128页也多次提及。起诉书指控的几节犯罪,无论砸玻璃还是砸车,均由其他人亲自动手,吴某永均没有亲自动手实施,只是起了个上情下达的作用,只是消极地执行李某忠的命令。关于吴某永李某忠这种从属关系,王建在卷宗第129页的供述中有段精彩的阐释,在提及砍伤王英的事情时,王建这样供述,“这件事吴某永肯定向李某忠回报过了,没有李某忠允许他不会让我们这样干”。故此,应认定吴某永为从犯。
二、本案中受害人有明显的过错,在量刑时应该考虑到本案的起因。
作为债权人,李某忠等人并非一开始就通过这种触犯法律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他们也曾经试图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在穷尽了一切可能的法律手段依然不能维权的情况下,作出这些触犯刑律的事,实在也是一种无奈的选择,同时更是法制的悲哀。作为债务人淄博FJ厂的董事长王MY、总经理王MOU英的各受害人,在有能力偿还债务的情况下恶意拖欠债务,更为恶劣的是采取不当手段转移财产,将单位购买的轿车落户于个人名下,至于他们还采取了那些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辩护人不得而知,但是,按照常情推理,我们有理由相信无独有偶。债权人不打不砸,他们一毛不拔,一打一砸,立马拿出八十万。除了采取这种违法犯罪的行为,李某忠等人作为债权人实在也想不出别的办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正是受害人这种恶意拖欠债务的违法行为才引发了本案。李某忠等人采取的这种讨债的手段固然是违法的,但其追求的目的、试图维护的权益是合法的,这一点,恳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的关注。如果不对被告人适用较轻的刑罚,无异于怂恿那些恶意拖欠债务的行为。
三、被告人吴某永还存在其他从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吴某永没有前科,系初犯;一到案即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对照公诉机关提交的侦查机关对各被告人的询问笔录可以发现,各被告人,只有吴某永在第一份笔录中就如实交代了起诉书列明的犯罪事实。另外,受害人的损失已经得到全部赔偿,且受害人也希望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吴某永存在诸多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恳请合议庭综合考量本案事实,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原则,依法对被告人吴某永适用缓刑等非监禁刑。
 
  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传仓  
                              2009519
 
刘传仓律师现执业于山东言博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