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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田某华故意伤害一案辩护词
作者:刘传仓 律师  时间:2014年11月19日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言博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田某华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其辩护人参与本案诉讼。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供合议庭参考。
 
一、田某华在本案中应该被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1、考察田某华的整个行为过程,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在火烈鸟夜总会的大厅内,第二个阶段是在夜总会的外边。
在夜总会大厅内,田某华击打本案被害人王某超时,王某超正在实施寻衅滋事的犯罪行为;田某华击打王某超的目的是制止王某超的犯罪行为;田某华手中持有的是一根宽3厘米、厚0.5厘米的薄木板,击打的部位是受害人的背部,不可能对王某超造成过重的伤害,没有超过制止犯罪的必要限度,因此,田某华的在夜总会大厅内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在夜总会外面,在王某超已经倒地之后田某华实施的行为才涉嫌犯罪。此时田某华手中已经没有工具,只是用脚踢了王某超腰部、臀部几脚,没有击打王某超头部。在其他人击打王某超头部时,田某华由于紧张导致思维停顿,不知道制止,因此也谈不上田某华与他人共同伤害王某超的合意,法医鉴定报告认定王某超死于颅脑损伤,因此田某华不应对王某超的死亡负责,仅仅应对他自己击打王某超的行为负责。但田某华击打王某超的主观目的是想震慑王某超,是为了避免王某超作为前来寻衅滋事的唯一一名被控制的闹事者也逃走,以至于出现无人对火烈鸟夜总会损失负责的不利后果,其主观动机是保障火烈鸟索赔能力。这一点区别于为达到非法目的而故意伤害他人的情形。
基于这种认识,依法应认定田某华为从犯。
 
二、田某华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1、侦查人员带田某华等人去刑警队时曾说,去说明一下情况,记个材料,两三个小时就可以回来了,这说明当时侦查人员并未掌握田某华的犯罪事实,之所以带田某华等人去刑警队,只是侦查人员依据办案经验、结合案发地点作出的初步判断,此时案件尚处于排查阶段。翻遍整个卷宗,有据可查的言词证据首次出现于2011817日凌晨320,就是对田某华的讯问笔录。在该份笔录中,田某华先于他人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 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2田某华在口供中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他所交代的内容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田某华的具备了自首所需要的自动投案和如实交代罪行这两个要件,依法应认定为自首。
 
三、田某华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差,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山东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传仓
2012515